目前,关于猥亵儿童罪犯罪对象概念使用、年龄界限划分及罪名确定等方面,都有问题值得探讨。
一、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法学教材中明显的疏漏
关于猥亵儿童罪犯罪对象的年龄界限本无直接的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1992年12月11日,在《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中规定:“儿童年龄是指不满14周岁。其中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至6周岁的为幼儿。”而有的教材却并未依据此意。由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院长周振想教授和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副院长李汝川硕士主编,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刑法各论》一书中,对猥亵儿童罪犯罪对象年龄界限表述为:“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是指6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这里没有具体表明按哪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在对拐卖妇女、儿童罪阐述中再次涉及儿童年龄界限时表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7月7日《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6岁以上不满14岁的为儿童。”经查阅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9]5号批复,内容和原意的确如此。应当指出,作者在2000年所编教材版本中,不引用新近发布的司法解释而依据原有司法解释来阐述,显然违规。然而作者接下来换个角度阐明:“本罪所侵犯的‘儿童,’按照立法精神,应理解为包括婴、幼儿在内,以利于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可见,作者对立法本意能正确理解,遗憾的是作者在阐述猥亵儿童罪时没有考虑到这一点。
二、一宗案件求得的答复及对儿童概念应有的理解
笔者于2003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的一宗猥亵儿童案件,对被告人宣判后,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法官因全国业余法律大学曾采用的统编《刑法教程》中也叙及猥亵儿童罪犯罪对象年龄界限为6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而本案被害人年仅4周岁,所以有疑问。经向上级法院请示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6日作出了(2003)刑他字第147号批复,摘引如下:“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儿童年龄是指不满14周岁。其中不满1周岁的为婴儿,1周岁至6周岁的为幼儿。’明确以14周岁为界限,年龄不满14周岁的均为儿童,当然包括6周岁以下的幼儿。刑法单独将侵害儿童的行为定罪,是为了加大对儿童的保护,6周岁以下婴幼儿的自我保护能力最弱,其人身权利最应得到保护。因此,猥亵儿童罪的侵害对象包括14周岁以下的所有儿童,并不排除6周岁以下的婴幼儿。” 这是迄今为止对猥亵儿童罪犯罪对象年龄界限唯一直接的司法解释,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以肯定,按照立法本意和新近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决是正确的。不过,关于猥亵儿童罪犯罪对象的年龄界限也不是没有问题值得商讨。现代汉语词典对儿童概念定义为年龄比少年还小的未成年人,对少年概念表述为10岁左右到15、6岁的年龄段。入小学后的孩子仍有一段时间可被叫作儿童,小学生都过六一儿童节,儿童文学的阅读对象也笼统包括少年。这大概是刑事司法解释及法学教材和论著,一直把不满14周岁作为儿童年龄上限的一个原因,此外大概还出自原本立法就力求简捷和考虑司法方便的原因。但是孩子一进小学一般就被视为少年,表现出色的能成为少先队员,从社会现象看儿童与少年之间存在一定的年龄交叉,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以周围环境和认知能力为条件来划分孩子的不同成长阶段,是应当被普遍接受的尺度。况且刑事立法、司法及法学著述毕竟不同于一般社会教育,不宜离开语言学基准而扩大某一概念外延或涵盖某一概念本意。否则,有可能造成人们应用概念有失准确的后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学理论的严肃性和司法工作的权威性。
三、应修改合并猥亵儿童罪罪名且严格把握从重处罚规定
刑法对不满14周岁的孩子加以特殊保护,无可非议。刑事立法不直接规定罪名。对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在刑法第237条中,本来就是以第3款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存在的。罪名来自刑事司法解释,所以调整修改相对容易些。奸淫幼女罪的罪名被取消,对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依立法本意“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样做并不影响对不满14周岁女孩子的特殊保护和对相应罪行的严厉打击。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不满14周岁的男孩子。如果将来对刑法相关条款能予以修改,建议重新表述为:猥亵不满14周岁的少年与儿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此外,建议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法条分解,将侮辱妇女的犯罪行为
并入刑法第246条,单列一款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目前则可先将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的罪名修改,统称为猥亵罪,并严格按刑法规定对侵害不同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及情节予以不同的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