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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发布时间:2011-10-20 15:05:35


      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是解决何人承担何种责任的一个重要前提,有时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并非责任承担者,《侵权责任法》有多处条文体现了此种特殊规定,本文旨在对此类规定做一番梳理,以利审判之应用。

      一、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与以往的法律规定相比并无变化,但增加了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承担责任的特殊规定。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监护人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只要被监护人构成侵权,监护人就要承担责任,但是如果监护人迟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就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无免责事由。但是《侵权责任法》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从而致人损害的,承担过错责任;没有过错的,承担补偿责任,但导致“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原因属于“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不适用上述规定。此种特殊的情形在我国侵权法上还属于新规定。

      二、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的侵权责任承担。

      关于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比较以往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谓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首先,简化了法律关系,将原来复杂的人为划分为几类情形的规定归结为一类,更加简单明了。其次,改变原来不同的用人单位不同身份的人适用不同法律规则的现状,也就是职务侵权(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与雇员侵权(个体户雇佣的雇员侵权)适用不同的规则,现在适用同一个法条同一个规则,更加的公平,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再次,对于原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承揽、帮工等场合下的规则,此次立法没有予以明确规定。

       (一)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

      按照原来《民法通则》第121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9条、第11条的规定,我国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中的侵权,人为地按照用人单位所属性质的不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法人属于一类;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属于一类),将他们的工作人员分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雇员”,将由他们引起的侵权责任分为职务侵权与雇员侵权,适用不同的规则。比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9条的规定,同样属于执行工作的侵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具有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都均由单位承担责任;但对于雇员而言,属于一般过失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34条不再人为地按照身份不同作出划分,一律将用人的一方称为“用人单位”,将另一方称为“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的侵权责任,均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不再区分工作人员具有主观上的何种过错状态(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这样,就将原来职务侵权与雇员侵权分立的立法模式统一化了。

       (二)劳务派遣的侵权责任承担。

      结合《劳动合同法》的劳务派遣制度,规定在此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侵权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就明确了劳务派遣两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用人单位承担过错责任;派遣单位承担过错补充责任。

      (三)个人劳务关系的侵权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个人劳务关系的侵权承担,有两层意思:

      1、提供劳务方因劳务侵权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此处也不再区分提供劳务方主观上的过错如何。

      2、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劳务关系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该条规定直接废止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1 条、第13-14条关于个人雇佣以及帮工(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也形成了无偿的劳务关系,所以适用该条规定)的相应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这几个条文所规定的复杂处理模式,被《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简单内容所取代。

     (四)关于承揽关系的侵权。

      此次《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所以仍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司法实践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以下几种:

      1、定作人承担完全的替代赔偿责任。定作人具有全部过错,承揽人无过错,定作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揽人无责任。此处定作人的替代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定作人承担过错责任后,不适用追偿权,即他不能向承揽人追偿。

      2、定作人、承揽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具有共同过错从而构成共同侵权。

      3、承揽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无过错,承揽人完成工作时致人损害或致己损害的。

      三、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遭受侵权的责任承担。

     见于以上三个条文,与以往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相比,有一定区别。

      (一)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

      1、责任范围

      在教育机构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中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2、责任期间

      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期间等,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均负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3、责任区域

      未成年人的父母等监护人送其到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区域内和特定时间内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受损害的责任。

      1、区分立法模式

     《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有实质性差异,被废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不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未成年人”概称之,但《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严格区分二者的不同:该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的,对其负有教育、管理、督导、保护等义务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该法第39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的,教育机构仅仅承担过错责任。这说明,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教育机构对年龄渐长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负有的义务与责任更轻一些。这一区分立法模式是一种新的立法模式。

      2、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

     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管理、督导、保护等义务,见于我国有关教育的多部立法文件。《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所规定的责任主要是指教育机构在教学场地、教学设施、校车交通安全、提供的饮食安全、教学管理环节等场合下具有安全上的疏忽等过错所引起的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侵害,但不包括由于第三人原因所引起的人身侵害。同时,这一责任仅仅限于人身损害责任,不适用于财产损害的场合。

责任编辑:陆垚    

文章出处:青年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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