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司法改革,建立符合审判规律的审判组织形式,充分发挥合议庭职能作用,全面规范合议庭工作,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具有案件审理权和裁判权。
第三条 合议庭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四条 合议庭设审判长一人,由一名审判员担任。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应当担任审判长。
第五条 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六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一旦确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
第七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加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成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第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
第九条 合议庭成员不适合审理案件需要回避的,由院长决定。
第十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的开庭审理、评议、宣判等审判活动。
第十一条 合议庭成员地位平等。
第十二条 合议庭实行集体负责制,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等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个人不能在合议中起独断作用。
第十四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要坚持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五条 合议庭在审判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无条件地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同时又要充分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第十六条 合议庭应当主动接受庭长、院长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有关司法礼仪的要求。
第二章 合议庭职责和权限
第十八条 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工作的需要,合议庭的职责为:
(一)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由庭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
(二)适时召开庭前准备工作会议;
(三)审查并决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四)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
(六)对需要鉴定、评估、勘验或证据保全事项进行确定;
(七)审查确认证据的效力;
(八)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见;
(九)组织案件的审理活动,制作裁判文书;
(十)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确认;
(十一)对所审理的案件进行讨论、评议;
(十二)对需报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提出裁判意见,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无需报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进行裁判;
(十三)合议庭应当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
(十四)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合议庭评议决定下列案件:
(一)合议庭评议决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致意见的民事案件;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致意见的一审刑事案件;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致意见的一审行政案件。
第三章 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条 审判长的审判职责为:
(一)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案件调解,庭前准备以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
(二)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三)对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的回避作出决定(刑事案件除外);
(四)主持庭审活动;
(五)对需依职权调查取证事项签发调查令;
(六)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
(七)制作裁判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裁判文书,依照规定的权限签发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裁判文书;
(八)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九)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
(十)对合议庭遵守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情况负责;
(十一)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审判长除负有审判职责外,对合议庭的其他工作同时负有管理职责,以保障合议庭各项职责和要求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职责为:
(一)阅看案件材料,掌握案情;
(二)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提出审判思路;
(三)参加开庭审判;
(四)在案件评议时发表意见;
(五)起草、审核有关的法律文书;
(六)服从审判长的工作安排。
第四章 开 庭
第二十三条 庭审前,合议庭成员应当阅卷,并由审判长主持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取主审法官对案件基本情况的汇报;
(二)由审判长确定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
(三)研究庭审方案及庭审调查重点;
(四)分析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拟采取的措施;
(五)拟写庭审提纲。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成员庭审前不得接触案件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人。
第二十五条 庭审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审判长应当控制庭审节奏,调节庭审气氛,维护庭审秩序,指挥庭审有序进行。审判长可以授权合议庭中一名成员主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法庭调解。
第二十六条 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按照事前分工,集中精力听审,认真思考案情,积极协助审判长维持法庭秩序,处理好突发事件,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庭审中,需要合议庭集体作出决定时,审判长应在保证庭审严肃性的前提下以适当方式征求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不便在庭上沟通的,可以休庭评议。合议庭其他成员在审判长征求其意见时应当阐明观点,表明态度,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审判长疏漏之处应及时补充,对审判长错误之处应及时与之交换意见,由审判长予以更正。合议庭其他成员必要时可直接向当事人发问。
第二十八条 需要合议庭集体作出决定的事项,在合议庭成员沟通后,由审判长宣布。宣布决定事项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庭审以控辩式或诉辩式方式进行,在合议庭的指挥引导下,由控辩或诉辩双方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合议庭应当全面认真地听述、听证、听辩,辨析证据真伪,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分清是非曲直,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当庭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宣判,保障控辩或诉辩双方依法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实现诉讼的高效快捷,确保司法公正。
第三十条 合议庭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不断强化庭审功能,充分调动控辩或诉辩双方的庭审积极性。
第三十一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
第五章 评 议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决定案件,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必须全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决定案件应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疑难、重大、复杂案件10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四条 合议庭评议的内容:
(一)证据分析认定,认定案件事实;
(二)案由、法律适用、裁判理由;
(三)裁判结果,或者确认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
(四)审理中涉及的程序问题;
(五)其他应由合议庭评议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的意见发表:
合议庭评议先由承办法官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合议庭人员发表意见不能简单发表“同意”、“不同意”的意见,应按照第三十四条的内容充分发表。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六条 记录内容
(一)评议时间、地点、合议庭成员、书记员;
(二)承办人汇报案件事实的具体内容;
(三)合议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采信评议内容;
(四)对案由、法律适用、裁判理由的讨论意见;
(五)对影响案件裁判的其他问题所作的说明;
(六)最终评议结论。
第六章 裁 判
第三十七条 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多数意见一致的案件径行作出裁判。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需报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提出裁判意见后,提请分管院长、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无需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合议庭评议时存在一般性分歧,审判 长意见为多数意见的,审判长可以决定按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审判长意见为少数的意见的,审判长应当征求庭长、分管院长意见,庭长、分管院长同意合议庭多数意见的,审判长应当决定按合议庭多数作出裁判。庭长、分管院长同意合议庭少数意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复议后合议庭改变原意见的,审判长应决定按复议后的意见作出裁判。复议结果仍与原评议意见一致的,分管院长应当决定将该案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七章责任承担
第四十条 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负责。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对案件处理意见一致的,对外承担同等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合议庭多数意见作出的裁判,由合议庭持该意见的多数成员负责。合议庭成员有权保留个人意见,并承担与自已意见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处理结论被审委会、二审、再审或其他法定程序变更、撤销的,由发表错误意见的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