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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放弃对其他企业投资的承诺是无效的

黑龙江蓝牛饮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北大荒蓝牛食品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发布时间:2018-11-09 09:32:18


    一、裁判要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时要按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进行。依法应由股东会行使的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职权需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作出的承诺属无效民事行为。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7)民初字第702号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黑龙江蓝牛饮品有限公司。

    被告:黑龙江北大荒蓝牛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张化文

    第三人: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

    第三人:黑龙江省红光农场

    4.审级:一级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海军;审判员徐艳慧、张淑红。

    6.审结时间:2017年12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农垦绥化管理局为代表的甲方签订了《合资经营米娃食品有限公司合同》,2012年2月10日合资公司命名为黑龙江北大荒蓝牛食品有限公司,同日制定了章程并报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公司成立前后原告共投入货币700万,但第一、第二被告仅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原告投入了500万,原告2012年投入的200万资金未纳入章程未办理变更登记,现被告拒不承认原告为北大荒蓝牛食品公司的股东,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黑龙江北大荒蓝牛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及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蓝牛食品公司处投资股权700万事实的诉求。

    2.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北大荒蓝牛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系公司的股东之一,对其出资700万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原告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注入资金,经与原告谈判协商原告承诺放弃其股东权利及出资的700万元。所以原告诉请的事项是原告违约之前的客观事实,在原告违约和承诺后已将其相应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即放弃了股东权利和700万投资的事实。

    被告张华文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蓝牛食品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其为蓝牛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期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3.第三人述称

    原告确系公司的股东之一,对其出资700万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原告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注入资金,经与原告谈判协商原告承诺放弃其股东权利及出资的700万元。所以原告诉请的事项是原告违约之前的客观事实,在原告违约和承诺后已将其相应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即放弃了股东权利和700万投资的事实。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管理局签订《合资经营黑龙江北大荒米娃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合资经营黑龙江北大荒米娃食品有限公司。绥化管局以原米娃公司非流动资产4327万元作为合资股权基数,原告以货币出资2200万元,分6次出资到位:合同签订10日内出资500万元,2012年出资200万元,2013、2014、2015每年出资400万元,2016年出资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合资公司注册名称为“黑龙江北大荒蓝牛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方负责销售和生产。原告签订合同后投资500万元,2013年投入第二笔资金200万元,两次共投入资金700万元。2013年9月4日,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孙明远出具承诺书,承诺由管局担保在哈尔滨银行的贷款500万元及2013年年底应交管局的400万元股金、20万元优先股于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承诺自动无条件放弃北大荒蓝牛食品公司经营权及已交的700万股金,不追究绥化管局的任何责任。2013年12月22日,原告出具《撤销承诺函通知》,以孙明远未经原告公司授权,其放弃股金的承诺未经公司股东会议讨论,损害了原告的重大利益,孙明远的承诺已超越公司授权为由,决定撤销孙明远出具的承诺书。为确认原告在北大荒蓝牛公司的股东地位,原告将北大荒蓝牛食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并其他股东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和出资数额。另查明,在签订合资合同时,孙明远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在合资合同上签字并盖章。2014年10月,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明全。孙明远并非原告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资经营黑龙江北大荒米娃食品有限公司合同》、《黑龙江北大荒蓝牛食品有限公司章程》各1份,证实原告是黑龙江北大荒蓝牛食品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投入合资股本700万元。

    2.原告公司章程1份。证实孙明远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

    3.孙明远承诺书1份。证实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孙明远承诺: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出资将自动放弃在北大荒食品公司的经营权和700万元股金。

    4.原告公司发出的《撤销承诺函通知》。证实原告股东于当年12月10日,向绥化管局发出《撤销承诺函通知》。

    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经工商登记查询,原告为北大荒蓝牛食品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

    四、裁判理由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黑龙江北大荒蓝牛食品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北大荒蓝牛公司及第三人辩称,原告出资700万元是其公司股东是客观事实,但这一客观事实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孙明远已明确承诺放弃其公司股东权利及出资的700万股金。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外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至于是否侵犯了内部股东的权利是原告内部问题,股东可以相互主张,但不能对抗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原告公司基于原法定代表人孙明远的承诺已失去了相应的民事权利。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及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时要按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进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行为有常规交易行为和非常规的重大行为之区别,与公司发生交易的相对人应该具有判断交易行为属性的能力。公司法规定了对于公司中的重大交易行为,如公司与其它企业合并决定、公司处理重要资产决定,应当属于公司股东会的决意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及如何投资属于公司中的重大交易行为,是股东会行使的权利,那么如何处分这些投资自然也是股东会的权利。交易对方对重大交易应负谨慎调查的义务,不能仅仅根据法人代表的认可就确信其效力,其有义务审查公司是否召集了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条件是否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否则可能会承担交易无效的法律后果。孙明远当时虽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承诺放弃公司投资的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也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放弃的股权无处分权利,依据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其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况且,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北大荒蓝牛公司基本注册信息中,明确记载原告为股东之一,在工商登记信息未变更的情况下,孙明远的承诺不能对抗该工商登记。因此,对被告北大荒蓝牛公司及第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主张具有被告黑龙江北大荒蓝牛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认缴的出资数额因双方无争议,且不属于确认之诉范畴,本院不予确认。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黑龙江蓝牛饮品有限公司具有被告黑龙江北大荒蓝牛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件受理费60 800元,由被告黑龙江北大荒蓝牛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黑龙江北大荒蓝牛食品公司的股东资格的问题。其一,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能据此否认其股东资格。本案中,原告黑龙江蓝牛饮品有限公司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注入资金,其应当向黑龙江北大荒蓝牛食品有限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能据此否认黑龙江蓝牛饮品有限公司系黑龙江北大荒蓝牛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二,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公司法人不一定必须是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企法人参加民事活动。据此,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职需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对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重大事项,无权仅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私自处理。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远当时虽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承诺放弃公司投资的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也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放弃的股权无处分权利,依据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其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另,与公司发生交易的相对人对重大交易应负谨慎调查的义务,不能仅仅根据法人代表的认可就确信其效力,其有义务审查公司是否召集了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条件是否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否则可能会承担交易无效的法律后果。

责任编辑:刘越    

文章出处:绥化农垦法院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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