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绥化农垦法院公开审理一起,恶意串通买卖奶牛案,判决被告程某与被告杨某的奶牛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杨某将奶牛返还给被告程某。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修某是和平牧场的职工,2003年以贴息贷款的方式,在和平牧场贷款3万元,用于购买两头黑白花奶牛,并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修某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不准许将奶牛外卖。当年,修某还上贷款6000元,还欠牧场24000元。2004年初修某患病住院治疗,并于7月15日病故。修某的妻子程某,在知道修某与牧场贷款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为还给丈夫治病所欠外债,于7月20日,将两头黑白花奶牛,私下转卖给亲属杨某。程某和杨某知道修某与牧场所签贷款合同的事,因欠牧场贷款没有还清,将奶牛卖掉怕牧场追究,就由杨某出了一份买卖奶牛的证明,并找了两个证人签字来证明买卖奶牛的事实。牧场知道此事后,立即派人追查。程某怕被追查责任,将7月的7字改为3 字,将责任推给了死去的修某。牧场为主张权利,将程某和杨某做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程某与杨某的买卖奶牛合同无效。
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案件。其焦点是程某与杨某的奶牛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程某和被告杨某,在明知两头奶牛系贷款所买,且有没还清贷款之前不准许私自出卖约定的情况下,私下交易,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者和平牧场的利益;并且是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下实施的;同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此被告杨某应将两头奶牛,返还给被告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