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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高等院校学历证明相关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1-10-26 16:06:32


    韩某、胡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在黑龙江垦区司法案件中尚属首例,法院宣判后两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笔者作为本案承办法官,谈几点体会。如有持不同意见者,望不吝赐教。

    一、案情

    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按其姐姐胡某某(在逃)提供的地址和手机号码,与曾向胡某某购买14套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证明的被告人韩某联系买卖伪造的学历证明。胡某在深圳找他人伪造了哈尔滨师范大学、黑龙江大学和哈尔滨工业大学等印章,到2003年2月止,共将30套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证明以特快专递回寄给韩某,每套获利15元。韩某自1999年]1月起直接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证明35套,收取7.63万元(未扣伪造费用,下同);通过齐某某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证明9套,收取1.35万元。起诉书指控韩某与胡某获利金额依次为3万元和O.1万元。

    二、分析

    高等院校学历证明包括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学籍档案等,是由国家教育机关直属或履行过审批程序设置的高等院校,用以证明按规定招收的学生已经完成相应学业并具备一定学识水平的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7月5日起施行,其中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认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前提应当包括两个因素,即行为人直接或通过他人伪造了相关印章且已经由本人或供他人非法使用。所谓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指无权制作者或超越法定权限的制作者擅自制作虚假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这里的“虚假,”既包括非高等院校人员仿照正规学历、学位证明,私刻高等院校印章和校长名章,另行印制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学籍档案等,也包括有一定条件的高等院校人员,利用计算机仿制本院校印章和校长名章,填盖在空白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和学籍档案表上,为不曾在本校就读因而不在册的人办理相关证明。实施犯罪的方法可能多样,但在认定时都离不开其涉及伪造相关印章和非法使用的前提,尤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使用的目的。这种使用不仅限于行为人自己使用,也可以牟利而伪造后向他人出售,或伪造后无偿提供给他人非法使用。如果只是为满足个人愉悦,并不使用,则不构成该罪。

    第二,对以牟利为目的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不能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认定为诈骗。在上述案件庭审过程中,韩某(另犯有诈骗罪)的辩护人提出,韩某触犯两项罪名,实施目的皆为骗财,建议按处理牵连的原则从一罪即诈骗罪量刑。主审法官认为,对于被告人韩某与他人联系伪造和贩卖的高等院校学历证明的犯罪行为,只能认定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理由是:其一,司法实践中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依据。对这一单行司法解释中的“贩卖”应理解为以牟利为目的有偿中介或直接出售的行为。因此,对韩某既有在齐某某与胡氏姐弟间有偿中介,又有直接向定做人出售的行为,理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二,缺乏定做人受诈骗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的证据。定做人一方都无在高等院校就读的经历,买假文凭的目的是在组织上考核时蒙混过关,好比在股票市场投资时主动买套,是一种风险投资行为。定做人对事实真相本来就很清楚,无论将此列为大前提还是小前提,都无法得出韩某诈骗犯罪成立的结论。其三,按照诈骗定性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单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和定做人有意买假欲欺骗组织的情况下,如果对被告人的行为按诈骗定性,在涉案金额一旦超过对诈骗罪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时,势必将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因为诈骗罪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无期徒刑和三年有期徒刑,差别很大。基于上述三点理由,对韩某辩护人提出的从一罪即诈骗罪处罚的建议不能采纳,对韩某触犯两项罪名的行为应数罪并罚。

    第三,对联系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要区分案情认定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从犯。上述案件的被告人胡某辩称,是给姐姐胡某某帮忙。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系被动加入且收入很少,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从犯,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较轻刑罚。主审法官认为,案中胡某某并非实施伪造者,胡某取代胡某某同韩某直接联系后,又另行联系伪造了高等学校学历证明。胡某的联系伪造行为,同案中实施伪造或贩卖伪造的行为一样,都属于整个犯罪过程中的重要环节,相辅相成,互为条件,任何一个环节若缺少,都会使整个犯罪过程的链条中断,因此构成犯罪是能够肯定的。此外,即使是审理同一罪名案件,也要就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上述案件中实施伪造者没有被抓获,而胡某与韩某之间只是相互利用关系,胡某姐姐胡某某的语言对胡某实际收入的证明力不足,对在逃的胡某某根本不能确认主犯与否。所以,对只是全部案犯中部分到案的胡某与韩某,哪一个都不宜认定为从犯,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各自起到了使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这一共同犯罪目的得逞的同等作用。但因胡某末参与韩某与胡某某前期的中介与贩卖活动,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联系伪造高等院校学历证明的套数和所得均少于韩某贩卖的套数和所得,因此应当认定胡某的犯罪情节轻于韩某,可酌定对胡某适当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陆垚    

文章出处:北大荒法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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