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8第725号民事判决。
2、案由:农机作业服务合同
3、当事人
原告:孙振东,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光农场职工,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红光农场场部。
被告:周云阁,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红光农场场部。
二、基本案件
2014年原告和红光农场签订农机转让合同,由原告购买农场的大马力机车,农场给每台大马力机车匹配900垧地的作业面积,红光农场南古镇管理区(包括11、12、13、14作业站)为原告农机作业服务范围。被告承包地在南古镇管理区第13作业站,地号是20-1,面积是636.49亩(42.4垧)。2015年原告没有直接向原告提供机械作业服务。因被告在其承包地中挖沟,致使其承包的636.49亩(42.4垧)地中有6垧地不方便机械作业,该地块原告三年来(2016年、2017年、2018)没有为被告提供作业。三年中,原告为被告每年实际提供了36.75垧地的农机作业服务,按农场文件规定收费标准为610元/垧(联合整地一遍350元、耙地一遍130元、起垄130元)。种地户每年3月20日到4月20日期间向有机户交纳机械作业费。
另经法院查明,南古镇管理区2016年之前机械作业费是由农场向种地户为原告代收。2016年1月30日,红光农场下发红场发[2016]3号黑龙江省红光农场关于孙振东组建规范性农机合作社的意见,规定农机合作社2015年秋季及2016年春委整地作业按照《红光农场2015秋整地工作实施方案》执行,在不违背上级相关政策情况下,从2016年秋季开始,可以参照农场当年下发的整地方案,合现作业,合理收费。被告在第13作业站承包的636.49亩发展经营田,一年一和红光农场签订耕地承包经营合同。2015年因秋涝导致无法整地, 2016年春整地时,种地户与原告协商,由种地户自行整地,每垧地给原告200元费用,有的农户向原告履行了此款的给付义务。
三、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如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多少作业费及利息。
四、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政策,原告响应农场号召购买大马力农用机车,在农场为原告指定的作业区域内为被告提供了农机作业服务,被告进行了种植经营活动,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农机作业服务费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实际每年为被告提供36.75垧地的农机作业服务,但原告在起诉中向被告主张每年36.4垧地的农机作业服务费,未主张部分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机作业费66 612.00元[36.4垧×610元/垧×3年]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按照当地交易习惯(每年4月末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年、2017年农机作业费利息为2 897.50元=[36.4垧×610元/垧× 4.35% ×2年(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 +[36.4垧×610元/垧× 4.35% ×1年(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本息合计69 509.50元。
关于被告自行整地每垧给付原告200元费用问题。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2015年秋涝,双方协商由被告自行整地,被告每垧给付原告200元费用这一事实。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连片无法提供农机作业服务的6垧地,每年每垧地2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差旅费5 000.00元及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买猪款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向被告索要欠款支出差旅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应当另案向原告主张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云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孙振东农机作业服务费66 612.00元,利息2 897.50元,合计69 509.50元。五、法官后语
本案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如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多少作业费及利息的问题。农机化技术推广新时期发展的趋势,也是新技术和农业机械转变生产力的一种途径,有效的促进了我国农业规模化和产业化。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对农业发展越来越重视,同时,对农业机械化的推广力度和投入也逐渐增加。本案例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的。本案例中的红光农场为鼓励农户购买大马力农用机车,农场给每台大马力机车匹配作业面积,划定农机作业服务范围。一般,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作业内容、作业标准及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发生纠纷的调解方式等。但是实践中,农机车主和种地户不会形成书面合同,一般以口头合同约定,且对结算方式、作业标准等没有明确约定,在此种情况下,产生纠纷起诉后给法院的事实认定带来困难,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农户的合法权益。本案例,法官结合相关证据及农场的政策形式,通过庭审调查,从而确认双方成立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得出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唯一性和合法性。